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化妝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係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
(B)必須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
(C)其與目的之達成應有實質關聯
(D)須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
統計: A(1224), B(652), C(1212), D(987), E(0) #2939425
詳解 (共 10 筆)
#744
釋字744號解釋
解釋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爭條例第三條參照),非供口服或食用。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所稱化粧品俱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為防免廣告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以維護善良風俗、消費者健康及其他相關權益,固均涉及公益之維護,然廣告之功能在誘引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則就此等廣告,予以事前審查,難謂其目的係在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系爭規定既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自亦無從認為該規定所採事前審查方式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及消費者取得充分資訊機會,與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間,具備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744理由書第三段:
- 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下併稱系爭規定)係就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已涉及對化粧品廠商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限制。按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系爭規定之立法資料須足以支持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釋字第744號
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下併稱系爭規定)係就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已涉及對化粧品廠商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限制。按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乃(A)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系爭規定之立法資料須足以支持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係為(B)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C)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D)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