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下列那一項有關選任辯護人的敘述是錯誤的?
(A)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B)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C)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為其指定辯護人
(D)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但不得與被告之意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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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208), C(268), D(2050), E(1) #145594

詳解 (共 10 筆)

#701971
認同8F

(D)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但不得與被告之意思相反
=>得與被告之意思相反
關鍵在於,獨立兩字,配偶可以獨立有效的選任辯護人(即不受被告限制,也不須被告同意)

§27 II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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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972
補充
非當事人得獨立實施訴訟行為之情形

§233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
§345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27 II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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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772
或許曾聽過有人為抗議政治迫害而拒絕找辯護...
(共 4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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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1422
這題的重點應該就是“獨立”2字。不用想太多。

只要刑訴法條提到“獨立”的,就是指不受被告意思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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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94

§27 第二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霍曼最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28

每一認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31第一項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任有必要者,亦同。

§31第五項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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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139
第 346 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35 條第二項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補充:釋字第 306 號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名稱改為刑事訴訟法,條次改為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司法院據此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要旨亦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在此範圍內,被告之上訴權,非僅未受限制,且因有原審辯護人之代為上訴,而可節省勞費、減少貽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此種由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上訴,係該辯護人之行為,而非被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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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7421
第 35 條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
(共 22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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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616
第 28 條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3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 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 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 27 條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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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726

D選項是否在考第27條-->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導向第35條是正確的嗎?

最佳解的說法出自何法條或解釋文,能否說明?以便釐清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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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429
應該是單純地少了"明示"2個字吧 ,所以D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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