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土地和建築改良物的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的使用時,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徵收
之期間為何?
(A)徵收公告之日起 1 年內
(B)徵收公告期滿之日起 1 年內
(C)徵收公告期滿之日起 3 年內
(D)徵收公告之日起 3 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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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2), B(21), C(11), D(5), E(0) #981560
統計: A(222), B(21), C(11), D(5), E(0) #981560
詳解 (共 1 筆)
#1228135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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