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下列何種情形,行政執行分署不得就欠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聲請法院為管收?
(A)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B)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C)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D)顯有逃匿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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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68), B(532), C(616), D(174), E(0) #1329285
統計: A(2668), B(532), C(616), D(174), E(0) #1329285
詳解 (共 6 筆)
#1491114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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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3523
管收:不履行逃產就管收
拘提:逃跑、不到就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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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542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C)
二、顯有逃匿之虞。(D)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B)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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