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偵查中,法官訊問被告甲後,認其有逃亡的可能,且有羈押的必要,故裁定准予羈押。下列何者正確?
(A)甲的辯護人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但須於裁定後 10 日內為之
(B)檢察官不得聲請法院命具保停止羈押
(C)甲以懷孕 6 個月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審酌看守所的具體情狀,認無必要者,得駁回之
(D)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若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再執行羈押,但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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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9), B(103), C(131), D(2531), E(0) #1782937

詳解 (共 7 筆)

#2760579

(A)甲的辯護人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但須於裁定後 10 日內為之 
(X)得隨時聲請。§110I (補充)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檢察官於偵查中可聲請。

(B)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具保停止羈押 
(X)檢察官於偵查中可聲請。§110II

(C)甲以懷孕 6 個月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審酌看守所的具體情狀,認無必要者,駁回之 
(X)不得駁回。§114

(補充)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D)(O)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若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再執行羈押,但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之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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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0716

刑訴117條: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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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條(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及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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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條(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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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6113

(A)甲的辯護人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但須於裁定後 10 日內為之  第 110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B)檢察官不得聲請法院命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
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C)甲以懷孕 6 個月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審酌看守所的具體情狀,認無必要者,得駁回之  第 114 條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D)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若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再執行羈押,但應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為之 . 第 117 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
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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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7292
(A)甲的辯護人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但須於裁定後 10 日內為之(X;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無期限)
(B)檢察官不得聲請法院命具保停止羈押(X;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C)甲以懷孕 6 個月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審酌看守所的具體情狀,認無必要者,得駁回之(X;不得駁回)
(D)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若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再執行羈押,但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之(O;偵查中檢察官較重要)

刑事訴訟法 第 110 條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 第 114 條 (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 第 117 條 (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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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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