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甲和乙一起殺害丙,檢察官並未發現乙為共同正犯,僅對甲提起公訴,則:
(A)法院仍得對乙加以審判
(B)甲和乙為共同被告
(C)視為乙亦已被起訴
(D)法院僅得對甲加以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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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0), B(129), C(256), D(3426), E(1) #167046
統計: A(200), B(129), C(256), D(3426), E(1) #167046
詳解 (共 10 筆)
#214849
就本題而言甲和乙共同殺害丙係為兩個被告,故為兩案件。
再依刑訴268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
職是,檢察官僅起訴甲,所以法院僅能就甲之犯罪予以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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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503
參考網站(高點法律)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exam/questions/ntest/cm078-2.shtml
刑法第267條之要件:
(1) 須檢察官僅就一部犯罪事實起訴;
(2) 須以法院審理結果為斷;
(3) 須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罪,且起訴之一部及未訴之他部均有罪。
本題檢察官並未發現乙為共同正犯,題目所指情形亦未進入審判
過程,故法院尚無從知曉乙之犯罪。倘法院於審查過程認定乙同
為該案件之共同正犯,則應通知檢方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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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827
檢察官未發現、法官未發現
則乙不會被審判
檢察官未發現、法官有發現
則法官可為告發,請檢察官另行起訴並且迴避本案
對一人之告訴,效力及於他人
對一人之起訴,效力僅及於本人
則乙不會被審判
檢察官未發現、法官有發現
則法官可為告發,請檢察官另行起訴並且迴避本案
對一人之告訴,效力及於他人
對一人之起訴,效力僅及於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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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466
張三與李四共同行竊,惟檢察官只將張三列為被告起訴而未起訴李四,法院不得對李四為審判,此稱為何種原則?
(A)直接審理原則
(B)不告不理原則
(C)言詞審理原則
(D)集中審理原則
公職◆刑事訴訟法- 100年 - 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4465
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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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627
其實這題,管見認為,應該是公訴獨有的「主觀不可分」。圖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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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775
不告不理------對於法院
主動偵查犯罪----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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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343
(A)法院仍得對乙加以審判(X)
(B)甲和乙為共同被告(X)
(C)視為乙亦已被起訴(X)
(D)法院僅得對甲加以審判(O;乙為另一案件,若法院發現會請檢察官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 第 266 條 (起訴對人的效力)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B)甲和乙為共同被告(X)
(C)視為乙亦已被起訴(X)
(D)法院僅得對甲加以審判(O;乙為另一案件,若法院發現會請檢察官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 第 266 條 (起訴對人的效力)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補充:公訴不可分須法院審理認定起訴事實有罪,而題目僅言及起訴。
刑事訴訟法 第 267 條 (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裁判字號:37 年特覆字第 3722 號
裁判日期:民國 37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
裁判日期:民國 37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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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717
小弟還很淺,這樣講不知對不對:關鍵在於檢察官未發現,若有發現即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犯一同起訴到法院。所以本題法院不得就未起訴之部分審判,若後來發現可能有追加起訴的問題,或法官得合併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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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285
依題意,本題甲和乙共同殺害丙之事時應係兩被告,故屬兩案件。
今檢察官僅就甲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66條之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職此,法院即應依本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
據上論結,本題法院應僅得對甲加以審判;乙則因不告不理原則,而不得對之為審判。
今檢察官僅就甲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66條之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職此,法院即應依本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
據上論結,本題法院應僅得對甲加以審判;乙則因不告不理原則,而不得對之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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