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依民法第 943 條第 1 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下列何者為此項推定範圍之列?
(A)承租人占有其所承租轎車之權利
(B)普通地上權人占有地上權標的物之權利
(C)受寄人保管寄託之鑽石
(D)所有人占有其所有之腳踏車
統計: A(798), B(1084), C(207), D(2789), E(0) #3189089
詳解 (共 10 筆)
民法943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127 號
民國 39 年 01 月 01 日
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該爭執部分,在有當事人提出確定證明前依民法943條規定,「推定」占有人具有行使占有物的權利。
「推定」:意思類似於「假設」。主要是為了避免舉證的麻煩與困難,所以法律先預設特定情況會發生特定效果,但容許當事人事後舉證以推翻這個效果。
(A)承租人占有其所承租交車之權利 → 承租交車業者必定有所有權之證明
民法438
1.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2.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B)普通地上權人占有地上權標的物之權利 → 民法943-1-1 (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不適用推定)
(C)受託人保管寄託之鑽石 → 寄託者會有鑽石所有權之證明(契約) ,
民法589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民法591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D)所有人占有其所有之腳踏車 → 因為所有人為實際佔有人,無其他人能提出反證或可信證明,符合民法943條推定有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簡單來說,該占有人不需舉證其有所有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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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占有權利推定之意義:
1.民法第 943 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2.所謂「適法有此權利」係指舉凡該權利係對於標的物得為占有之權利,均受推定,但不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之權利,則不再推定之列(例如抵押權是之)。
3.權利內容之推定,依占有人所行使者而定,例如乙所有人之意思行使其權利於占有物,及推定其有所有權。
4.占有人僅須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本條權利之推定;受權利推定者,不負舉證責任。如有他人向期爭執權利時,占有人得竟援引此項推定以資對抗,無須證明自己為權利人。
(二)占有權利推定之限制:
1.權利標的物之限制:
(1)依我國民法體系,物權變動之公示方式,於動產為「交付」、於不動產則為「登記」。
(2)就已登記之不動產,交易之相對人信賴地政登記,不能僅憑現時占有狀態為權利之推定,且民法第 756-1 條第一項已有不動產登記推定利之相關規定,故民法第 943 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不適用展占有權利之推定。
2.推定效力之限制:
(1)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僅需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民法 943 條第一項權利之推定,就其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不負舉證責任。如有他人向期爭執權利時,占有人得竟援引此項推定以資對抗,無須證明自己為權利人。
(2)例如甲將其所有之房舍借乙使用,並交付其占有。乙以承租人之意思轉租於丙,嗣甲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時,乙表示其對該房屋有租賃權,即得主張租賃權加以對抗甲。惟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乙對於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依民法第 943 條第一項推定即得主張有租賃權而無須負舉證責任,顯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欠公允。至於占有人系行使所有權者,則真正所有人必須證明其有所有權,使得推翻推定之效力。
參考來源:https://fundicloud.com/scrivener-civillaw-anwser51/
31 依民法第 943 條第 1 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下列何者為此項推定範圍之列?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不是所有權人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