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下列關於普通抵押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抵押權為不移轉占有而供債權擔保之不動產物權,且抵押人得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
(B)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滅失後之殘餘物,以及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
(C)不動產所有人設定地上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仍得設定抵押權,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D)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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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0), B(1078), C(2400), D(968), E(0) #3189090
統計: A(520), B(1078), C(2400), D(968), E(0) #3189090
詳解 (共 10 筆)
#6020725
(c)不動產所有人設定地上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仍得設定抵押權,但其地上權不因此受影響
(物權有優先效力)
1.定限物權優先於所有權
2.成立在先的物權優先於成立在後的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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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9258
所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當能再設定抵押權。至於其效力,依「物權效力優先原則」,成立在先者,地上權具有優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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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6909
c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
(A) 抵押權為不移轉占有而供債權擔保之不動產物權,且抵押人得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民法第860條
(B)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滅失後之殘餘物,以及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
民法第862-1
條
(D)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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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3177
(C)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地上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仍得設定抵押權,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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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僅於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但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能否再設定抵押權?效力如何?並未規定。其實,在不違反物權排他效力之情形下(如同一標的物上不能有二個所有權或二個地上權,概因性質不相容),有時在同一標的物上數個物權可以併存,一般而言,有三種情形:
1.所有權與定限物權(包含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
2.數個擔保物權(如設定多數抵押權)
3.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併存(如抵押權和地上權併存)
所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當能再設定抵押權。至於其效力,依「物權效力優先原則」,成立在先者,具有優先效力。所以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本文其實不用規定也可導出如此的結果。至於但書的規定則是物權優先效力原則的條文化。是故,依物權優先效力原則,若地上權之設定係在抵押權發生之前者,該地上權不受抵押權之影響。故於實行抵押權時,不得主張有害於抵押權,請求除去地上權
1.所有權與定限物權(包含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
2.數個擔保物權(如設定多數抵押權)
3.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併存(如抵押權和地上權併存)
所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當能再設定抵押權。至於其效力,依「物權效力優先原則」,成立在先者,具有優先效力。所以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本文其實不用規定也可導出如此的結果。至於但書的規定則是物權優先效力原則的條文化。是故,依物權優先效力原則,若地上權之設定係在抵押權發生之前者,該地上權不受抵押權之影響。故於實行抵押權時,不得主張有害於抵押權,請求除去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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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推出來的
§866
Ⅰ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Ⅱ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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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先設定抵押權在設定地上權,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地上權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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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設定地上權在設定抵押權,實行抵押權時,不得主張有害於抵押權,請求除去地上權
(地上權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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