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關於刑法第 162 條、第 163 條之縱放人犯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實務見解,私人於逮捕現行犯後,送交警察前,又予以釋放,不構成刑法第 162 條縱放人犯罪
(B)刑法上縱放人犯罪僅限於公務員始得加以違犯
(C)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不構成犯罪
(D)縱放人犯而損壞拘禁處所者,僅另以毀損罪論處,不加重其刑
統計: A(829), B(234), C(134), D(90), E(0) #3524941
詳解 (共 3 筆)
好的,我們來逐一分析選項,判斷關於縱放人犯罪的敘述何者正確。
正確答案是 (A)。
以下為各選項之詳細解析:
(A) 依實務見解,私人於逮捕現行犯後,送交警察前,又予以釋放,不構成刑法第 162 條縱放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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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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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刑法第162條「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的行為主體是「依法令看守、護送、逮捕、拘禁人犯之公務員或受其委託之人」。而第1項處罰的是「縱放或便利其脫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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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2條「私行縱放人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人(非公務員),其行為客體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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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認為,所謂「依法逮捕」,指的是人犯已置於國家公權力監督與拘束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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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其義務是立即將人犯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送交之前,該人犯尚未進入國家公權力的直接拘束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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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若私人在此階段就將人犯釋放,實務上認為尚未侵害到國家的司法權作用,故不構成刑法第162條第1項的私行縱放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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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刑法上縱放人犯罪僅限於公務員始得加以違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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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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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刑法上的縱放人犯罪,分為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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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掌管之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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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2條第1項:一般人(非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罪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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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縱放人犯罪的行為主體包含了「公務員」和「一般人」,並非僅限於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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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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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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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刑法對於公務員因過失導致人犯脫逃,設有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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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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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人」指的就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因此,公務員若因過失(例如疏未上鎖、戒護鬆懈)導致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仍然會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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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縱放人犯而損壞拘禁處所者,僅另以毀損罪論處,不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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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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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法律對於縱放人犯時使用暴力或毀損等手段,設有加重處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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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縱放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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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3條第3項也有類似的加重規定:「聚眾或以強暴、脅迫致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人脫逃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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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損壞拘禁處所來縱放人犯,會直接依加重規定論處,而不是另外再論一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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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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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實務認為私人逮捕後送交前釋放,人犯尚未進入國家公權力拘束範圍,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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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162處罰一般人,§163處罰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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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誤,§163 II明文處罰公務員過失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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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錯誤,損壞拘禁處所縱放人犯有加重處罰規定,不另論毀損。
刑法§163: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