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方式,何者不合法?
(A)對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被告為公示送達
(B)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被告,陳明以在法院所在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而僅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
(C)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於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將文書交付於檢察官之辦公處所
(D)拘提前之傳喚,由郵務機構以掛號郵寄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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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 B(323), C(2327), D(276), E(0) #2052558
統計: A(65), B(323), C(2327), D(276), E(0) #2052558
詳解 (共 5 筆)
#3540489
(A)對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被告為公示送達
第 59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B)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被告,陳明以在法院所在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而僅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C)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於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將文書交付於檢察官之辦公處所
第 58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D)拘提前之傳喚,由郵務機構以掛號郵寄為送達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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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0111
注意!已修法
(C)第 58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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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4799
(C) 刑訴§58 對檢察官之送達
→應向 承辦檢察官為之
不在辦公處所?
→向 首席檢察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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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2328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 58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第 59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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