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下列何種未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
(A)想像競合犯
(B)接續犯
(C)繼續犯
(D)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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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4), B(363), C(276), D(1966), E(0) #488535

詳解 (共 8 筆)

#1130659
牽連犯、連續犯於95年修法已廢除,不能再視為同一罪,故不適用267條公訴不可分

<補充>
實質上屬於同一罪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裁判上一罪(法律有明文)
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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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627
接續犯(又稱徐行犯):謂一個犯罪行為由數個動作組成,前後動作,在時間上有間斷;但此數個動作既祇組成一個犯罪行為,並非各自獨立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仍 不同於連續犯。例如:盜伐一巨木,今日斷其枝(一個動作),明日斧其根(另一個動作),經數日而始完結一個盜伐巨木之犯罪行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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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660
連續犯已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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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909

想像競合(Idealkonkurrenz)德國刑法上又稱犯罪單數(Tateinheit),即一行為數罪,是指行為人實施的同一個行為(dieselbe Handlung)數次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數罪。形象地說即一石二鳥、一箭雙鵰、一炮雙響。

接續犯

  行為人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在時間、場合上,有密切關係者。也就是說,行為人主觀上,只想實施某一行為,但在客觀上,分為若干動作,接續完成,其時間、場所上,有密切關係者。
  一般通認的接續犯概念,通常指的是,竊盜犯進行的大搬家式偷竊,以一中型的卡車,分三次往返,搬運竊得的物品。接續犯和連續犯的概念並不相同,我國94年中華民國刑法修法時,刪除連續犯的概念,而在立法理由時,「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使連續犯數個、數十個、數百或更多案件者,依法以一罪論,僅得對於行為人加重至二分之一,不僅違背刑罰公平及合理性原則,因而常發生處罰過輕之現象,且在實務上產生單一整體認定困難及不一致等問題。……」希望擴張接續犯的概念,以避免因為一罪一罰的因素,而造成行為人可能因為多次犯竊盜此種輕罪,但是最後因為數罪成立,應執行刑大於像是殺人、強制性交罪等重罪,反而令人有輕重失衡的聯想。因此,對於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或是概括犯意,在時間、空間上密切實行的數個行為,而且侵害的並非重大的法益,例如:生命、身體或是性自主等等,則依據一罪一罰原則,僅論以一罪。

繼續犯,係指構成要件之行為須對法益一定時間繼續侵害之犯罪。或有認為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行為所造成不法情狀之久暫的犯罪。

例如,妨礙行動自由罪。

控制行動多久,就會對自由持續侵害多久。

而且,想停止控制行動,就可以停止控制行動。

所謂連續犯,係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56)。申言之,及外觀上雖有

數個犯罪行為,但由於其行為有連續關係1,且侵害同一罪名,故法律上

評價其為一罪。

在德國由於其刑法典中並無連續犯的規定,但其國內的學說與判例上,卻創設

出所謂「連續行為」「連續犯罪」或「連續一罪」2,其意義為「 將具有特定

條件之一連串犯罪行為,視為行為單數,而以一罪定罪科刑」。深入地說,就

是一連串行為中之各個單一行為必須具有「相同之違反方式」,與針對「相同

之法益」,且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出於一個「整體故意」或「連續重複故意」

,才能算是連續行為而屬行為單數3。

我還是分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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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999
第 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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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8695
我沒想那麼多跟3F想法一樣純粹想著<...
(共 4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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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2104
http://blog.xuite.net/damonwhk/blog/2047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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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7627
(A)想像競合犯(X;起訴效力及於)
(B)接續犯(X;起訴效力及於)
(C)繼續犯(X;起訴效力及於。例:防礙自由罪)
(D)連續犯(O;起訴效力不及於連續犯。視為每個各別案件不連續,須一一起訴)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26 號 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要旨: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及特別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則經刪除常業犯後之相關罪名,其法律之適用,自亦應將原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甚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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