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有關權限委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有管轄權之機關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B)權限委任關係係指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C)其與民法上委任的概念不同,上級機關之委任,下級機關不得拒絕
(D)權限委任原則上僅須有組織法上之概括規定作為法源依據
統計: A(1074), B(139), C(2113), D(5735), E(0) #1482097
詳解 (共 10 筆)
---我國學者通常慣以將實體法意義之執行管轄權另以「職權」稱之,而將管轄權限縮於組織法之意義。尚須說明者,一行政機關享有組織法意義之管轄權未必同時亦擁有實體法意義之管轄權。兩者是否同時兼備,須視法規屬性而定。前者乃立基於組織法,而後者則須有作用法或行為法之依據(釋535)。---
(釋535)
----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
論行政機關管轄權之移轉
《2006 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 湯德宗、李建良主編
臺北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 專書(4)
民國 96 年 10 月,頁 196
(A)並未喪失,只是移轉,請看7F。
(D)不得作概括規定,法源須作具體明確事項之規定。
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法務部函釋)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
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
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
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
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各機關於其組織法或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於其組織自治條例為權限委任、委託之規定時,宜請參
照上開意旨辦理。
[+釋字535(最佳解的討論)]
(A)選項 96判字1916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權限委任」係指有隸屬關係之機關間之權限變動,即上級機關將權限移轉由下級機關
辦理,其係一種指定之性質,故下級機關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參照)。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C) 因為上級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來執行,受任者當然不能拒絕,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