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甲乙丙三人於獄中,共同商議逃離監獄,但只有甲一人順利逃出,乙丙兩人脫逃前臨時放棄並告知甲,而沒有任何行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丙成立脫逃罪之共同正犯
(B)乙丙成立脫逃罪之未遂犯
(C)乙丙成立便利脫逃罪
(D)甲成立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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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 B(11), C(1), D(214), E(0) #690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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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61條到163條,是刑法對公權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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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題旨,甲乙丙三人共同商議脫逃,甲一人成功脫逃,乙丙兩人則臨時放棄並無任何行動。此情形涉及脫逃罪之共同正犯與未遂犯認定,應綜合實務見解與刑法規定分析如下:


甲、乙、丙雖然有在獄中共同商議脫逃,但題目說 只有甲一人順利逃出,乙、丙則在脫逃前 臨時放棄並告知甲,而且沒有任何行動。依刑法第161條,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者,成立脫逃罪;而且脫逃罪雖有處罰未遂,但乙、丙既然連著手實行都沒有,還停留在事前謀議階段,就 不成立未遂。 

另外,刑法第162條的「便利脫逃罪」是指 縱放或幫助他人脫逃 的情形,不是指受拘禁者自己跟別人商量後又未行動就成立,所以乙、丙也 不成立便利脫逃罪

**一、甲之行為:**
甲已成功脫離監獄,構成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參照實務見解,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行為人身體已入於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拘禁者,即足當之[1][2]。因此,甲成立脫逃罪應無疑義。

**二、乙丙之行為:**
關於乙丙的行為,雖有共同脫逃之犯意聯絡,但兩人最終並未實施任何脫逃行為。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161條之自行脫逃罪應屬「己手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然不得利用他人作為行為工具或與他人共同違犯,而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1]。換言之,自行脫逃罪之正犯行為須具親手性,唯有藉由正犯一己直接親手實行,不可能假手他人或有他人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1]。

考量到乙丙並未實施任何脫逃行為,亦無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故不構成脫逃罪之未遂犯。未遂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3]。乙丙僅有犯意聯絡,但未有任何著手行為,故不成立未遂犯。

綜合以上資訊,甲成立脫逃罪,而乙丙則不成立脫逃罪之共同正犯或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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