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有事實足認為有誣告證人之虞者
(B)無一定之住所者
(C)逃亡者
(D)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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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52), B(316), C(101), D(297), E(0) #1856662
統計: A(4152), B(316), C(101), D(297), E(0) #1856662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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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第76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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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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