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和解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各自讓步,對於爭議的解決方式達成共識。一般最常見的便是
民法上的和解與民事訴訟法上的和解,兩者的目的皆在於息訟止爭,但「效力有別」。下列
有關兩種和解的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前者有既判力,但無執行力
(B)後者有既判力,亦有執行力
(C)前者無公權力,但有公信力
(D)後者有公權力,亦有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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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61), C(8), D(59), E(0) #600520
統計: A(14), B(161), C(8), D(59), E(0) #600520
詳解 (共 2 筆)
#1047398
民事訴訟法之和解,係指於受訴法院或受命、受託法官前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同時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契約,又稱為「審判上之和解」,程序上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而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1](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能再加以爭執;且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2],有給付條款之部分,可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有執行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380條2項參照)。
而民法上之和解,即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僅具有民法債權契約之效力,雖可在實體法上拘束雙方當事人,但違反者僅生債務不履行效果,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意即當事人一方無法以訴訟外有和解為理由,而使訴訟程序終結;亦無法憑和解契約,向法院聲請對他方為強制執行,必須再以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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