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關於分管契約於第三人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於共有之不動產,以分管契約經登記者為限,其效力及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B)於區分所有建物,其分管契約之效力及於惡意之應有部分受讓人
(C)於共有之動產,其分管契約之效力及於惡意之應有部分受讓人
(D)於已登記之共有不動產,其分管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統計: A(407), B(818), C(873), D(1303), E(0) #2770313
詳解 (共 10 筆)
有沒有約束力是要看
第三人是否知情有無分管契約。
不動產分管契約有登記(視為知情),對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有拘束力。
動產分管契約,以受讓之第三人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知悉時,有拘束力。
所以D選項的錯誤在於,並非對所有的受讓人都不得對抗,
而是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不知」受讓人
(如果契約不利受讓人,沒有登記契約效力不及於該人)
如果是「(惡意)明知」受讓人,不須登記也可對抗
(也就是說該分管契約效力及於該受讓人)
是不是這樣的呢?
33 關於分管契約於第三人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釋字第349號
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A、B、C)」,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D),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
民法第826-1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A、B)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A)於共有之不動產,以分管契約經登記者為限,其效力及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O)
民法第826-1條
釋字第349號
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
(B)於區分所有建物,其分管契約之效力及於惡意之應有部分受讓人(O)
受讓人為惡意(明知)第三人時,分管契約對第三人,有拘束力,亦謂該第三人不得要求重新分管。
民法第826-1條
釋字第349號
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
(C)於共有之動產,其分管契約之效力及於惡意之應有部分受讓人(O)
受讓人為惡意(明知)第三人時,分管契約對第三人,有拘束力,亦謂該第三人不得要求重新分管。
民法第826-1條
釋字第349號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
(D)於已登記之共有不動產,其分管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應有部分之受讓人(X)
不知情善意第三人(不知情的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釋字第349號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D)
回樓上的,你說的沒錯喔
補充:
分管契約僅係共有人間的契約,故只有債權的效力,對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分管契約,或無可得知之情形,分管契約消滅。
分管契約登記
1.受讓人為善意第三人時,分管契約對第三人,無拘束力,亦謂該第三人得要求重新分管。
2..受讓人為惡意(明知)第三人時,分管契約對第三人,有拘束力,亦謂該第三人不得要求重新分管。
3.該分管契約如有登記,繼受該應有部對受讓人應受拘束,即視為惡意第三人。
默示的共有物分管契約—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