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下列關於民法規定輔助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應優先選定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擔任輔助人
(B)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由輔助人管理
(C)輔助開始時,輔助人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D)輔助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統計: A(412), B(697), C(401), D(1703), E(0) #2770316
詳解 (共 8 筆)
(A)法院應優先 依職權選定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擔任輔助人
第 1111 條 輔助宣告準用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個人覺得沒有優先,只要符合法規所列之身分即可,且可以選定數人,應該不會有優先之分?】
另提供考古題參考:
17 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時,由誰擔任監護人? (A)法院依職權選定之人 (B)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C)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D)依法定順位之親屬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104 年 - 104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五等_一般行政:法學大意#34537
答案:A
(B) 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由輔助人管理
第 1103 條 (輔助宣告只有②有準用,①無)
①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②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C) 輔助開始時,輔助人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第 1099 條 輔助宣告未準用,只適用監護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D) 輔助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 1104 條(輔助宣告準用)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 1113-1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下列關於民法規定輔助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應優先選定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擔任輔助人
民法 第 1111 條 第1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B)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由輔助人管理
民法 第 1099-1 條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C)輔助開始時,輔助人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民法 第 1099 條 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D)輔助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民法 第 1104 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民法 第 1113-1 條 第2項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A:1111
B:1099-1 →監護
C:1099 →監護
D:1104 →監護、準用輔助 §1113-1
(A) 法院應優先選定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擔任輔助人=>不一定是配偶,相關關係人也可
(B) 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由輔助人管理=>監護人
(C) 輔助開始時,輔助人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D) 輔助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這題不只是解答有瑕疵吧.......考兩個太過相似的主題會搞混的顯然不會只有考生= =|||
A跟B沒問題,D有人講了我這討論C
C的問題:
因為B選項正確答案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民法第1099條等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經由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
所以開與不開分成了兩種情況:
除了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有準用民法第1111條外,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輔助宣告準用規定)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監護宣告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者,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目的是有利於法院監督。依照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輔助宣告制度雖然沒有完全的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惟輔助人就受輔助宣告知人之財產並非完全無管理的權限,所以法院仍有予以監督之必要,是輔助宣告裁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為輔助宣告【不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見解:
依照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民法第1099條等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經由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
》》》到底要不要像監護宣告那樣開 法條沒明確寫出來= =,看參考資料的說法似乎實務上大多選擇不開
但就考試而言,沒寫就是沒有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