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甲涉嫌竊盜鄰居乙之財物,為警逮捕到案。下列情形,何者有證據能力?
(A)甲不耐疲勞轟炸,乃自白竊盜犯行
(B)甲已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於等候甲選擇並聯繫辯護人之期間,員警仍加以詢問,被告因而自白竊盜犯行
(C)甲出於自由意志自白竊盜犯行,且與事實相符
(D)乙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作證,卻未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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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 B(256), C(3438), D(68), E(0) #2770320
統計: A(66), B(256), C(3438), D(68), E(0) #2770320
詳解 (共 5 筆)
#5137933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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