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力可以自由判斷而漫無限制
(B)沒有經過合法調查的證據,也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
(C)為了發現真實,以不正方法所取得的被告自白,仍然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D)縱使被告拒絕陳述,也不能因其拒絕陳述這件事而推斷其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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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 B(75), C(170), D(5920), E(0) #2436493
統計: A(62), B(75), C(170), D(5920), E(0) #2436493
詳解 (共 5 筆)
#4396328
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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