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甲為簡任 10 職等專門委員,因於辦公室中陳列助選物品,違反行政中立。甲所服務之機關得採下列何項作為:
(A)由機關首長逕予減俸處分
(B)移請監察院審查
(C)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D)移請銓敘部調查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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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4), B(5044), C(2405), D(107), E(0) #410666
統計: A(184), B(5044), C(2405), D(107), E(0) #410666
詳解 (共 10 筆)
#1395918
簡十 ↑監察院/薦九↓公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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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483
公懲法19條: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
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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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988
應該是: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六條,適用公務人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移送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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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
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第 9 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
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
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
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七、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
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 16 條
公務人員違反本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
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
之。
第17條(準用人員)
懲戒法(就不多贅)
懲戒法(就不多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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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138
回應8F,監院審查完,認為有懲戒法第2條的情事,連同彈劾證據,移送公懲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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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087086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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