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依據「教師法」規定,各級學校對於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
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如何處理?
(A)予以資遣
(B)予以停聘
(C)予以解聘
(D)予以不續聘
統計: A(4583), B(1263), C(1998), D(1675), E(0) #1964268
詳解 (共 10 筆)
整理:
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遷調或介聘
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資遣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資遣
《教師法》
第15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2019年5月又進行了一次教師法修法,有諸多更動。
行政院版《教師法》中引起爭議規範,包含教師兼任行政職義務、寒暑假返校日數規定,以及大專教師限期升等規定,本次修法,都維持現行條文,並聚焦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分為「涉及性平案件」、「涉及兒少及體罰霸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其他事項」4種不適任類型;而首度提升至法律位階的專審會,則作為補強、協助教評會機制。
涉及性平案件,先由教評會依照2分之1出席、2分之1審議門檻暫時停聘後,交送性平會調查,若為性侵、重大性騷擾部分,得由性平會逕行解聘,終身不得聘任;若為非重大性騷擾、性霸凌,教評會解聘1至4年門檻,則由3分之2出席、3分之2同意,降低為2分之1出席、2分之1同意。
涉及兒少及體罰霸凌案件,先由教評會依照2分之1出席、2分之1審議門檻暫時停聘後,教評會解聘處置門檻,則由3分之2出席、3分之2同意,降低為3分之2出席、2分之1同意。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原為教評會3分之2出席、3分之2同意後,原校解聘、不續聘,此次則加入另一軌機制,教評會啟動後,得由學校向主關機關申請專審會協助,由專審會進行調查、輔導後,提出報告及建議交還教評會,並經教評會2分之1出席、2分之1同意門檻,解聘或不續聘。
其他事由部分,則由教評會先依照2分之1出席、2分之1門檻暫時停聘後,並經教評會3分之2出席、3分之2同意,做出解聘處置。此次並由專審會作為第二線補強,若學校、教評會對於不適任教師不作為、不處置,經主管機關要求審議或復議,屆期未處理者,得由主關機關逕行提交專審會處理,並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至於另一個爭議點,教評會的占比部分
教評會處理教師涉及性平及兒少體罰霸凌案件時,應增聘校外學者專家,使未兼行政或董事的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1/2為止;至於處理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及其他類型等態樣案件,維持未兼行政及董事的教師代表比例過半的現行規定。

最嚴重的就是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只要有了這三個,不用待在教育界混了(資料會保留到下一個單位查看)
選項中並無重大違規事項,故選A
我想問的是,除了法規依據外,我更想知道的是,
上述「資遣」、「停聘」、「解聘」、「不續聘」
它們的定義和個別差異是什麼?@@
感謝9F解說,很易懂。但根據您的說法
若"資遣"屬於無重大違規,其中的一條為:
「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是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就我理解,"不適任"已經是滿嚴重的層級
就這點來看,還能用這類記法嗎?還是說"不適任"也有分輕重程度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