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第一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
(B)第二審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
(C)第一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D)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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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3), B(256), C(1973), D(313), E(0) #139340

詳解 (共 9 筆)

#155886
281 第一審 審判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 被告不到庭者 不得審判     VS   371  第二審 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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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663
一審為義務故必須到庭,二審為被告之權利故不到庭視為放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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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624

(A)第一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 --> 75條

(B)第二審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 --> 178條

(C)第一審被告經合法傳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 281條

(D)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3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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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89

281-(第一審)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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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8788

刑訴 281第審-審判期日:除別有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VS   371第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一審為義務故必須到庭,二審為被告之權利故不到庭視為放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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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188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三 節 審判 
   306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三 編 上訴  第 二 章 第二審   
  371條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補充  273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第五項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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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8282

(A)第一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O)
(B)第二審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O)
(C)第一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X;第一審原則上不得逕行判決)
(D)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O)

刑事訴訟法 第 75 條 (傳喚之效力-拘提)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拘提之。

刑事訴訟法 第 178 條 (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編 第一審;第一章 公訴
刑事訴訟法 第 281 條 (被告到庭之義務)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三編 上訴;第二章 第二審
刑事訴訟法 第 371 條 (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補充:第二編 第一審 得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 305 條 (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第 306 條 (一造缺席判決)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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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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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856

281-(第一審)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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