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第一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
(B)第二審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
(C)第一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D)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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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3), B(256), C(1973), D(313), E(0) #139340
統計: A(193), B(256), C(1973), D(313), E(0) #139340
詳解 (共 9 筆)
#155886
281 第一審 審判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 被告不到庭者 不得審判 VS 371 第二審 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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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663
一審為義務故必須到庭,二審為被告之權利故不到庭視為放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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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624
(A)第一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 --> 75條
(B)第二審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 --> 178條
(C)第一審被告經合法傳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 281條
(D)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3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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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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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第一審)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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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8788
刑訴 281第一審-審判期日:除別有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VS 371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一審為義務故必須到庭,二審為被告之權利故不到庭視為放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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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188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三 節 審判
306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三 編 上訴 第 二 章 第二審
371條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補充 273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第五項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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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8282
(A)第一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O)
(B)第二審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O)
(C)第一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X;第一審原則上不得逕行判決)
(D)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O)
刑事訴訟法 第 178 條 (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編 第一審;第一章 公訴
第三編 上訴;第二章 第二審
補充:第二編 第一審 得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 305 條 (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第 306 條 (一造缺席判決)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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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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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856
281-(第一審)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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