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強制辯護之案件,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B)強制辯護之案件,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C)強制辯護之案件,得改行協商程序
(D)強制辯護之案件,僅得行通常訴訟程序
統計: A(140), B(155), C(157), D(2835), E(0) #139348
詳解 (共 10 筆)
可推知 一審在地院+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有罪陳述 才可改行簡式程序
綜上可知簡易判決要件為: 一審在地院+非強制辯護+輕微案件(449III)+ 事實明確(449I)
刑訴§455-2(適用協商程序之要件及開啟)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大到不能用簡易簡式來處理的案子
小案子找不找辯護有時候是沒關係的
低收入戶沒有聲請 也不會被當成強制辯護案件
(原住民通常程序跟智能障礙者 無論有沒有聲請都是強制辯護)
刑訴§455-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訴§273-1(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簡易判決處刑(簡易程序)並無限制適用案件
449條第一審也沒有限制在地方法院
除強制辯護中最輕本刑3年以上的案件,因為無法判緩刑或易科罰金而不適用簡易程序
其他強制辯護的案件照理說都能適用簡易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