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被告之配偶,有獨立選任辯護人權
(B)被告之配偶,有獨立上訴權
(C)被害人之配偶,有獨立告訴權
(D)告訴人之配偶,有獨立再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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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 B(77), C(167), D(1523), E(1) #139341

詳解 (共 6 筆)

#3526495
●再議: 是告訴人不服檢察官對被告作出不...

(共 5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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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5509

再議人>>只有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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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017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33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
第 345 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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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5429
(A)被告之配偶,有獨立選任辯護人權(O)
(B)被告之配偶,有獨立上訴權(O)
(C)被害人之配偶,有獨立告訴權(O)
(D)告訴人之配偶,有獨立再議權(X;無再議權,好像也没有所謂獨立再議權。僅告訴人及檢察官有再議權)

刑事訴訟法 第 27 條 (辯護人之選任)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 345 條 (上訴權人-獨立上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 第 233 條 (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 (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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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3543

刑訴345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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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475

27.233.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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