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依據我國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不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B)非公務員教唆公務員收受賄賂,不成立本罪之教唆犯
(C)公務員幫助非公務員收受賄賂,不成立本罪之幫助犯
(D)公務員利用公務員為自己收受賄賂,不成立本罪之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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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5), B(929), C(2684), D(864), E(0) #403139

詳解 (共 10 筆)

#603965

這題考的是刑法第31條

A: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不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錯誤

解析:只要其中一正犯,違犯特別犯之規定,其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第31條)

B:非公務員教唆公務員收受賄賂,不成立本罪之教唆犯<==錯誤

解析:同上,正犯已違犯收受賄絡罪,仍依第31條規定處罰

 

C:公務員幫助非公務員收受賄賂,不成立本罪之幫助犯<==正確

解析:正犯是一般人,所以並沒有31條第1.2項的適用,也就是正犯並沒有成立收受賄絡罪

依限制從屬性規定

 

D:公務員利用公務員為自己收受賄賂,不成立本罪之間接正犯<==錯誤

解析:利用人須有特別或身分關係,利用他人(被利用人)不論是否具備特別或身分關係,利用人都成立間接正犯

EX:公務員甲利用不知情的一般人乙收受賄絡,甲成立賄絡罪的間接正犯

(乙不知情,無罪;若知情,則成立本罪的共同正犯。)

 

有錯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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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819
本罪為純正身份犯,亦即需為公務員有上述的構成要件才能成立本罪。c答案收受之人非國家行使權利之公務員,故不符合本罪之要件。又基於共犯需從屬與正犯不法之主行為,正犯不符本條要件,故公務員幫助亦不成立。(個人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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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042
類似的題目:甲為公務員,乙非公務員,下列有關受賄罪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與乙共同收受賄賂,乙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B)乙教唆甲收受賄賂,乙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之教唆犯 
(C)甲幫助乙收受賄賂,甲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幫助犯 
(D)甲與乙共同收受賄賂,兩人各自成立收受賄賂罪
 
甲為公務員,乙非公務員
受賄的前提-->公務員身分 (刑法121.122)
 
(A)甲與乙共同收受賄賂,乙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成立,依據刑法31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B)乙教唆甲收受賄賂,乙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之教唆犯 
-->成立,依據刑法31


(C)甲幫助乙收受賄賂,甲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幫助犯 
-->因為乙不是公務員

(D)甲與乙共同收受賄賂,兩人各自成立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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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032
×
純正身分犯(共同正犯、共犯)+無身分者=純正身分犯成立罪名。
註:純正身分犯「不包括:幫助犯」。
A---公務員+非公務員=本罪共同正犯。
B---非公務員+公務員=本罪教唆犯。
C---公務員+非公務員,所以不成立本罪幫助犯。
D〜〜公務員十公務員=成立本罪間接正犯。
做個筆記!若有錯誤或不足地方,請大大們不吝指正,謝謝。^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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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502
簡單來說
因為非公務員不具備公務員的身分
所以不能成立賄賂罪
既然不成立任何罪的話
當然幫忙的公務員
就無法成立該罪的幫助犯
結論
兩個都無罪
有錯請指正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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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0226

就看真正實施犯罪的人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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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8016
名  稱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 條(1)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2)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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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855

4F  所舉的例子  

 EX:公務員甲利用不知情的一般人乙收受賄絡,甲成立賄絡罪的間接正犯 -->要改一下ㄛ

                選項中(D)公務員利用公務員為自己收受賄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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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611
本罪為純正身份犯,亦即需為公務員有上述的構成要件才能成立本罪,
 
(B) 公務員收受賄賂,因此成立本罪
 
(C) 非公務員收受賄賂,不成立本罪---不成立本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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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954

你說的擬制正犯  乃是正犯為"公務員身分" C選項正犯是 非公務員  非公務員收賄賂 無罪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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