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土地上工作物有瑕疵,而其瑕疵屬輕微非重要者。依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為定作人不得主張之權利?
(A)修補請求權
(B)契約之解除權
(C)減少報酬請求權
(D)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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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5), B(5454), C(392), D(393), E(0) #1658071
統計: A(165), B(5454), C(392), D(393), E(0) #1658071
詳解 (共 10 筆)
#2448480
民法第494條(瑕疵擔保之效力2~解約或減少報酬)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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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9954
民法
第 493 條
I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A)
II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B)
III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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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C)。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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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6720
民法494(瑕疵擔保之效力2~解約或減少報酬)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建築物跟土地的契約無法輕易說解除就解除 (部分節錄自小佑子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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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0478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即使有瑕疵且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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