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甲向乙借貸款項,並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乙以擔保其貸款。嗣後甲將該不動產出售於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清償期屆至而乙未受清償者,下列抵押權人乙之主張,何者正確?
(A)因該不動產已登記於丙名下,故乙不得聲請法院拍賣該筆不動產,僅得對甲求償
(B)該不動產之移轉因未經抵押權人乙之同意,故乙得請求丙塗銷登記後,再聲請法院拍賣該筆不動產
(C)乙不得聲請法院拍賣該不動產,僅得就甲出賣該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主張物上代位而優先受清償
(D)乙得聲請法院拍賣登記於丙名下之該不動產,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統計: A(377), B(503), C(1304), D(3237), E(0) #2455770
詳解 (共 10 筆)
35.甲向乙借貸款項,並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乙以擔保其貸款。嗣後甲將該不動產出售於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清償期屆至而乙未受清償者,下列抵押權人乙之主張,何者正確?
(A)因該不動產已登記於丙名下,故乙不得聲請法院拍賣該筆不動產,僅得對甲求償 (X
==>雖然丙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乙之抵押權效力仍有效,因有追及力,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B)該不動產之移轉因未經抵押權人乙之同意,故乙得請求丙塗銷登記後,再聲請法院拍賣該筆不動產 (X
==>雖然甲將該不動產出售於丙之移轉,其未經抵押權人乙之同意,因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乙不得對丙主張任何權利,但乙之抵押權效力仍有效,因有追及力,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C)乙不得聲請法院拍賣該不動產,僅得就甲出賣該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主張物上代位而優先受清償 (X
==>若因乙不得聲請法院拍賣該不動產,僅得就甲出賣該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此價金所引起的抵押物滅失,非是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如抵押物滅失時領取之保險金,惟買賣價金則非),故不得主張物上代位而優先受清償。
(D)乙得聲請法院拍賣登記於丙名下之該不動產,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O
民法 第 759-1 條 <不動產登記之變動效力>
Ⅰ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Ⅱ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B)
民法 第 867 條 <抵押不動產之讓與及其效力>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A)
民法 第 873 條 <抵押權之實行>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A)(B)(D)
民法 第 881 條 <抵押物之消滅的物上代位性>
Ⅰ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C) Ⅱ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在抵押物毀損、滅失之情形,抵押權人對其變形物仍然享有優先受償權。
實行抵押權,就是債務已到清償期,而債務人卻不履行債務,因此抵押權人即得實行其權利,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的價金以受清償,其方法有如下二種
1.拍賣
2.拍賣以外之處分方法:
(一)抵押權人在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可以訂立物權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78條前段)但是在債權清償屆滿前,預先有此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已滿之後,可訂立契約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民法第878條後段)其他方法如抵押物出典,以典價清償債務,或將抵押物自行出賣,以賣得價金清償債務等是。
以上兩種方法,都由當事人約定,但均不得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的利益。(民法第878條但書)。
民法878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所有權 處分權2選1)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其掌握的權利內容為標的物的交換價值。因此,權利之標的物雖變化其原有之態樣或性質,但只要還能維持其交換價值,則依抵押權之本質,抵押權之效力能追及至該變形物或代表物上。物上代位性制度由此而生。我國民法第八八一條,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乃係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重要規定。
其特色如左:
一、惟有在抵押物滅失、毀損下承認物上代位
二、物上代位者乃是在賠償請求權上(即債權上)而非賠償金上成立
三、物上代位係法定債權
四、物上代位單一性原則。
抵押權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