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有關公務員之懲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受撤職處分者,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B)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不得予以懲戒
(C)監察院對薦任第 9 職等以上之公務員,得逕予懲戒
(D)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經懲戒法院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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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6), B(71), C(114), D(763), E(0) #3342436
統計: A(166), B(71), C(114), D(763), E(0) #3342436
詳解 (共 6 筆)
#6361754
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1~5年停止任用,自再任之日起,2年內不得升遷。對公務員所為撤職處分之追究無時效限制。
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2次懲戒。不管有沒有受刑罰或行政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刑懲並行原則。如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不停止懲戒審理程序。受行政懲處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失其效力─懲戒與懲處雙軌制,司法懲戒優先於行政懲處。
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
首長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應先經該院彈劾,始得續行懲戒程序。但對於所屬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提出移送書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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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7649
(c)
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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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7799
公務員懲戒法 第22條
1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2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3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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