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關於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親權方面,得由父母協議單獨或共同行使親權
(B)監護方面,法院若認為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僅得由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擔任其監護人
(C)扶養方面,未任親權之一方父或母,仍應按其經濟能力,扶養其未成年子女
(D)姓氏方面,父母如於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未經約定變更姓氏者,其得約定變更子女之姓氏為任親權
之一方父或母之姓氏
統計: A(156), B(3194), C(227), D(320), E(0) #3034474
詳解 (共 7 筆)
監護方面,法院若認為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僅得由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擔任其監護人→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亦得擔任其監護人
民法§1055
民法§1116-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5
民法§1059
B) 監護方面,法院若認為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僅得由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擔任其監護人
本選項為錯誤敘述。
此選項錯誤地將「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論為法院的唯一選擇,忽略了我國民法為保障子女最佳利益所設計的多元監護人選任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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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監護人」與「法院選定監護人」不同:民法第1094條第1項確實將「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列為第一順位的法定監護人。然而,此順位適用於「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的一般情況,並非法院認定父母均不適任時的唯一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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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依「子女最佳利益」選任適當監護人:當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2審酌後,認定父母雙方均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時,其首要考量是「子女的最佳利益」。法院的權限並非僅能消極地適用法定監護人順位。嘉義地方法院的官方說明即指出:「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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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範圍不限於祖父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3項,法院得依聲請,就「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這表示法院有權根據個案情況,選任其他親屬、甚至專業的社福機構來擔任監護人,以確保子女獲得最妥善的照顧。
✅ (A) 親權方面,得由父母協議單獨或共同行使親權
此選項正確。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可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此選項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為正確敘述。
✅ (C) 扶養方面,未任親權之一方父或母,仍應按其經濟能力,扶養其未成年子女
此選項正確。
《民法》第1116條之2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這意味著,未取得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的一方,其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免除,仍需按其經濟能力分擔子女的扶養費用。此義務為法律強制規定,不得以協議方式完全排除。
✅ (D) 姓氏方面,父母如於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未經約定變更姓氏者,其得約定變更子女之姓氏為任親權之一方父或母之姓氏
此選項正確。
關於未成年子女的姓氏變更,法律規定必須由 「父母」雙方(而非僅任親權之一方)以書面約定,方能向戶政機關辦理,與親權歸屬無關。此選項並未排除任親權一方的約定權,但法律上仍需雙方合意方能為之,與親權分配無必然關係,但本選項敘述本身並無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