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關於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親權方面,得由父母協議單獨或共同行使親權
(B)監護方面,法院若認為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僅得由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擔任其監護人
(C)扶養方面,未任親權之一方父或母,仍應按其經濟能力,扶養其未成年子女
(D)姓氏方面,父母如於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未經約定變更姓氏者,其得約定變更子女之姓氏為任親權
之一方父或母之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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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6), B(3159), C(225), D(316), E(0) #3034474
統計: A(156), B(3159), C(225), D(316), E(0) #3034474
詳解 (共 6 筆)
#5842057
監護方面,法院若認為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僅得由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擔任其監護人→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亦得擔任其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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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7805
民法§1055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A)
民法§1116-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5
民法§1059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1094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B)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1116-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5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C)
民法§1059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D)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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