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民法物權編規定,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租金之敘述,何者錯誤?
(A)租金約定並非地上權之成立要件
(B)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C)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若經登記,得對抗第三人
(D)地上權人,若因土地價值昇降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妨礙其土地之使用者,得請求增減或免除租金
統計: A(438), B(1110), C(602), D(1729), E(0) #3034473
詳解 (共 10 筆)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民法第八百三十七條規 - 碩豐法律事務所 (shuofeng.com.tw)
關於普通地上權租金之規定:
- 地上權之設定屬於物權行為→租金非地上權成立之要件(A)
- 地上權之設定可為無償或有償,於有支付地租約定之有償地上權,如未經登記,關於地租之支付義務乃為債之關係,地租金額多寡、增減、免除、支付方法等,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間約定租金屬負擔行為
- 民法第837條立法理由:「地上權存續期間,類皆長久,雖因一時之不可抗力,妨及土地之使用,然他日仍得回復之,應不許其請求免除地租或請求減少租額。若許請求,則不足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且有啟人健訟之弊也。」
- 民法第837條規定「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D)條文中之「不可抗力」係指「一時」即短暫時間因不可抗力亦即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使用土地之情形。
民法836-1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經登記,得對抗第三人(C)
民法836第2項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B)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36-1 條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38-1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民法§832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834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如未得到何來拋棄? 因此不以租金為成立要件 (A)
民法§836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B)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836-1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反面解釋-有經登記,可以對抗 (C) 民法§837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