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甲向乙購買 A 車,約定 1 月 1 日交車,但甲該日並未出面,致乙無法交付並移轉 A 車所有權,嗣後於 1 月
2 日因乙之輕過失致 A 車滅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契約因標的物滅失而無效
(B)甲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C)甲得解除契約
(D)甲仍有向乙給付價金之義務
統計: A(449), B(364), C(431), D(1652), E(0) #2822186
詳解 (共 10 筆)
判斷方法
嗣後不能指的是契約生效後,分兩種情況~
客觀--->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民225I 免給付義務
主觀--->可歸責於債務人 民226 賠償損害 民256 解除其契約
甲向乙購買 A 車,約定 1 月 1 日交車,但甲該日並未出面,致乙無法交付並移轉 A 車所有權,嗣後於 1 月 2 日因乙之輕過失致 A 車滅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契約因標的物滅失而無效
(B)甲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C)甲得解除契約
(D)甲仍有向乙給付價金之義務
答案:D
1.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民法237條參照
債務人為輕過失導致標的物滅失 故債權人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2.買賣契約此種雙務契約是否有給付遲延責任的認定上,還要判斷契約雙方是否針對某些給付義務有約定要「先為給付」 按民法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即於雙務契約中,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是要注意的是必須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方得行使此一抗辯權。
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230參照
故債權人若訴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不成立 仍有對待給付之義務 3.「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259條參照。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但有解除權之人(債權方) 有可歸責於己時 解除權消滅 因此259條第1項第6款 無適用之餘地 故債權人甲不能解除契約
民法262條參照
民法第264條 對待給付關係 (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是雙方都有問題?
甲遲延受領 231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乙交付前沒保管好 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甲的延遲事由所造成之不能給付,自然是不能請求解除契約,可依226+256處理,並且,在未解除契約之前,還是得繼續給付(反正這也只是義務,雖說有明文規定請求賠償,不過依照一般實務經驗遇到這種狀況,通常都是聯絡不到人就放生,也不會特別去求償,只是列入黑名單拒絕爾後交易,畢竟自己也沒甚麼實質上的損失,只是車沒賣出去而已...)請問是否應該這樣解才對?有錯請指正...
另外,回1F大大,這應該是嗣後主觀不能(可歸責)。
最佳解....
D 為什麼還是
乙得向甲請求給付價金呢?
答案D是正確的
但正確答案是
甲仍有向乙給付價金之義務
WH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