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復審事件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
審為:
(A)有理由
(B)無理由
(C)依事實決定有無理由
(D)依事實與心證決定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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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6), B(408), C(97), D(28), E(0) #1027792
統計: A(186), B(408), C(97), D(28), E(0) #1027792
詳解 (共 1 筆)
#1234446
公務人員保障法63條
復審無理由者,保訓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
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保訓會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66條
對於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提起之復審,保訓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保訓會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保訓會應認為復審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99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經前項決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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