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檢察官甲偵辦現行犯乙竊盜案件,因乙堅不透露自己姓名及共犯之情形,甲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向法院聲請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被告姓名不明,主體不明,法院應駁回羈押之聲請
(B)乙堅不透露真實姓名,應於查出真實姓名後,始得聲請羈押
(C)乙姓名不明,應派警跟蹤以防逃亡,但不得聲請羈押
(D)乙為現行犯,縱姓名不明,仍可記載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五官、身高、體重)並照相後聲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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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39), C(4), D(753), E(0) #1382706
統計: A(15), B(39), C(4), D(753), E(0) #1382706
詳解 (共 3 筆)
#4196860
第 71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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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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