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甲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自訴乙犯誹謗罪嫌,法院審理時,甲希望由其女兒丙擔任輔佐人,陪 伴其出席並代其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已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故不得再有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
(B)丙應以書狀向法院聲請要擔任甲的輔佐人,待法院裁定許可,丙始得擔任甲的輔佐人
(C)輔佐人是為加強被告的訴訟防禦能力而存在,甲是自訴人,故不得有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
(D)丙可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為甲之輔佐人,即可為甲之輔佐人而到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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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或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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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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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甲已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故不得再有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輔佐人為事實協助,與律師之法律協助不同,不能因已有辯護人在場而免除
(B) 丙應以書狀向法院聲請要擔任甲的輔佐人,待法院裁定許可,丙始得擔任甲的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C) 輔佐人是為加強被告的訴訟防禦能力而存在,甲是自訴人,故不得有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自訴人得有輔佐人
(D) 丙可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為甲之輔佐人,即可為甲之輔佐人而到庭陳述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35條
I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II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III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被告在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須以被告不生語言表達及理解之障礙為前提,如被告屬身心障礙者,法律為保障其防禦權並期真實發見,故有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為事實協助之強制規定。而此事實協助之強制規定,與辯護人之法律協助不同,不能因已有辯護人在場,即可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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