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甲為國有公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管理機關,一時失察准乙申購性質上為不融通物、且不得為任何 處分之某房地,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乙嗣後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善意之丙。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得依土地法第 43 條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
(B)丙得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
(C)甲乙之間的房地買賣契約係屬無效
(D)乙丙之間的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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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 B(40), C(154), D(44), E(0) #686738

詳解 (共 1 筆)

#1075461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 之規定,與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 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 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 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 禁止之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 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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