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工友乙受僱於甲機關,於機關內傳遞緊急公文時,因時間十分緊迫遂在走廊上奔跑,不慎撞上前來洽公之
丙。關於甲乙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因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其職務活動範圍,故乙若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甲代乙負責,乙無須負責
(B)若甲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甲不負賠 償責任
(C)即使甲因選任監督乙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除賠償責任,丙仍得聲請法院斟酌甲與丙之經濟狀 況,令甲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D)即使甲並未命乙在走廊奔跑,但該行為與乙執行職務有關,因此甲仍應負民法第 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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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52), B(575), C(411), D(292), E(0) #2988436
統計: A(2352), B(575), C(411), D(292), E(0) #2988436
詳解 (共 9 筆)
#5614102
民法 第188條: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A)(D)。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B)。
2、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C)。
3、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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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5269
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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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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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5316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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