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下列情形,何者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
(A)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前,重行起訴者
(B)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撤回告訴後,另行自訴者
(C)犯罪之追訴時效已經完成者
(D)對被告無審判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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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13), C(629), D(16), E(0) #692816
統計: A(17), B(13), C(629), D(16), E(0) #692816
詳解 (共 4 筆)
#1042379
※免訴: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1.曾經判決確定者。
2.時效已完成者。
3.曾經大赦者。
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刑訴302)
※不受理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2.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3.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4.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5.被告死亡者。
6.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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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562
|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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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2470
前案時效已完成,後案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應諭知免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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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566
| 現行條文 | |
|---|---|
| 刑事訴訟法(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 |
| 第 420 條 |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摘自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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