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關於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雖無過失但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仍應負賠償責任
(B)公務員應執行而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C)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欠缺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D)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有國家賠償法
之適用
統計: A(6332), B(334), C(261), D(507), E(0) #981901
詳解 (共 10 筆)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回樓上7F,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也是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釋字 469 號 (新保護規範理論)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釋字 469 號其實最主要是針對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怠於執行職務」做出解釋,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所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認為此部份是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而做成此一解釋。
白話而言,公務員執行勤務的內容,是法律已經有的規定,公務員對他的勤務並沒有決定做或不做的裁量空間,他必須隨時隨地處在待命狀態,積極的執行勤務,只要不依規定執行勤務,就符合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的「怠於執行職務」,不能說等到人民請求後公務員仍然不執行勤務,才叫做怠於勤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所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人民而言,是增列法律所無之規定,而增加了人民依國賠法向國家請求國賠的限制與困難度(法官不當造法),是違憲的,因此該部分應不予援用。
A選項,採用 某摩友的口訣--天地合補
可以判斷 無過失(合法),採用補償。
想請問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也是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嗎??
或是怠於本身就有故意的意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