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關於行政程序中之資訊公開,下列何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A)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資訊
(B)條約、對外關係文書
(C)涉及個人隱私資料
(D)預算及決算書
統計: A(27), B(33), C(2939), D(42), E(0) #3399635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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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公開。
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這類資訊屬於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的範圍,目的是為了讓民眾了解政府架構並方便洽公。限制此類資訊的公開是沒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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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 (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 I.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B)、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A)、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D)。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II.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III.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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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應公開。
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經我國締結的條約、對外承諾等文書,也屬於應主動公開的項目。但是,如果涉及國家機密或外交策略,在特定情況下可能依據第18條的規定(如公開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之虞)而限制公開,但這並非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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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限制公開。
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政府資訊中如果含有個人、法人或團體的營業、職業上秘密或有關個人私生活之資料,原則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知的權利」與「個人隱私權」的保護。除非公開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否則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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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 I.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C)、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II.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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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公開。人民有權監督政府如何使用納稅人的錢。因此,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政府的預算及決算書是必須主動公開的資訊,以落實財政透明與民主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