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之事項?
(A)罪名之變更
(B)得保持緘默
(C)得請求指定辯護
(D)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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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96), B(161), C(2341), D(823), E(0) #3189096
統計: A(1496), B(161), C(2341), D(823), E(0) #3189096
詳解 (共 10 筆)
#6010407
指定辯護的主體是法院或審判長,被告只能選任辯護人(找律師),不能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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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2318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刑事訴訟法§95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95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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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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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先告知:
一、所有罪名。(認為應變更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一、所有罪名。(認為應變更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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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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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得請求指定辯護=>選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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