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下列何者有誤?
(A)需在法律關係發生後
(B)需為法律效力完結前
(C)包括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
(D)與誠信原則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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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7), B(145), C(811), D(176), E(0) #3329038
統計: A(197), B(145), C(811), D(176), E(0) #3329038
詳解 (共 9 筆)
#7016651
行政訴訟法第 203 條(情事變更原則)
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不可歸責當事人),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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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1623
什麼是「情事變更原則」? 指在契約成立後,如果發生了重大變化, 而且這個變化是當事人無法預見、也不能歸責於他, 導致依原契約履行會「顯失公平」, 那法院可以變更或解除契約。
1. 在契約成立之後(→所以A正確)
2.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前(→所以B正確)
3. 變更的原因必須是「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所以C錯誤❌)
4. 此原則是誠信原則的具體化(→所以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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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4341
民法第 227 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准用之。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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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自己的判斷,「非當時所預料」代表「不是某方故意違約」因此「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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