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司法警察詢問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惡意不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可否作為證據?
(A)應視案情輕重決定可否作為證據
(B)不可作為證據
(C)依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斷
(D)可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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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 B(882), C(257), D(40), E(0) #3460403
統計: A(63), B(882), C(257), D(40), E(0) #3460403
詳解 (共 5 筆)
#7153274
司法警察詢問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惡意不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可否作為證據?
(A) 應視案情輕重決定可否作為證據❌
證據能力不應依案情輕重決定,而是依據取得程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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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不可作為證據✔️
-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者(註:包含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本題題幹明確指出司法警察係「惡意」不告知,因此不符合但書中「非出於惡意」之例外要件。
- 即便該自白具備任意性(自由意志),因其程序違法且出於惡意,依法律規定該自白無證據能力,故不可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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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第 158-2 條 1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
(C) 依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斷❌
- 「非出於惡意」的情況下,才需進一步審查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性)」。
- 既已惡意,則直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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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可作為證據❌
嚴重違反人權與法定程序的自白絕對不可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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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0186
違法取得自白不得作證據(除非非惡意+自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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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詢問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惡意不告知 其得選任辯護人,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可否 作為證據?
(A) 應視案情輕重決定可否作為證據
(B) 不可作為證據
(C) 依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斷
(D) 可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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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 158-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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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2400
司法警察詢問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惡意不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 可否作為證據?
(A) 應視案情輕重決定可否作為證據
(B)不可作為證據
--->程序不合法
(C)依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斷
(D)可作為證據
(C)依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斷
(D)可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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