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下列何者非屬訊問被告前應告知之事項?
(A)毋庸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B)如為中低收入戶,得請求法律扶助
(C)得通知家屬到場
(D)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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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 B(101), C(1011), D(85), E(0) #3460404
統計: A(63), B(101), C(1011), D(85), E(0) #3460404
詳解 (共 5 筆)
#7048674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A)。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B)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D)。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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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9055
下列何者非屬訊問被告前應告知之事項?
(A) 毋庸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這即是「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的告知義務(第95條第2款)。此為應告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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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如為中低收入戶,得請求法律扶助✔️
這屬於「得選任辯護人」權利下的延伸告知義務:「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符合法律扶助條件者,得請求法律扶助」(第95條第3款)。此為應告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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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1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A)。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B),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D)。 2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
(C) 得通知家屬到場❌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告知義務中,並沒有「得通知家屬到場」此項規定。
- 雖然實務上,部分法律規定或執行程序可能涉及通知家屬(例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規定逮捕或拘提後應通知家屬),但在訊問前必須告知被告本人的權利事項中,並不包含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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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這是明確規定的告知義務(第95條第4款)。此為應告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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