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公務員甲透過非公務員之友人乙充當白手套,由乙出面向丙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乙有無犯罪?
(A)乙無罪
(B)乙與甲成立公務員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C)乙成立公務員收賄罪之教唆犯
(D)乙成立公務員收賄罪之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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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1091), C(35), D(164), E(0) #34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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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與甲成立公務員收賄罪之共同正犯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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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員甲透過非公務員之友人乙充當白手套,由乙出面向丙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乙有無犯罪?
(A) 乙無罪
乙參與犯罪實行,不可能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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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乙與甲成立公務員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乙雖無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擬制其有身分,且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收賄),故與甲成立共同正犯。

本題涉及身分犯之共犯刑法第31條第1項)與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適用。

  1. 身分犯的擬制(刑法第31條第1項):
    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1條、第122條)屬於「身分犯」,原則上只有具備公務員身分者才能構成。然而,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因此,無公務員身分之乙,若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甲共同實行犯罪,乙在法律上仍會被視為該罪之正犯。

  2. 共同正犯的成立(刑法第28條):
    本題中,乙充當「白手套」,出面代替甲向丙「收受賄賂」。收受賄賂本身即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乙不僅有犯罪之意思聯絡(與甲合謀),更直接分擔了構成要件之實行(收錢),因此乙與甲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刑法第 31 條

1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2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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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乙成立公務員收賄罪之教唆犯
  1. 教唆犯是指「喚起他人犯意」,自己不參與實行。
  2. 本題中乙直接出面收錢,已參與實行,故為正犯而非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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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乙成立公務員收賄罪之間接正犯
  1. 間接正犯通常是指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或無故意之人犯罪。
  2. 甲本身為公務員且有犯意,並非被乙利用之工具,故不成立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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