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那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A)刑求取得之被告自白
(B)員警對證人施以強暴所取得之證言
(C)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D)證人於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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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6), B(48), C(2270), D(3677), E(0) #2064338
統計: A(146), B(48), C(2270), D(3677), E(0) #2064338
詳解 (共 10 筆)
#3621070
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A
單純傳聞之詞、證明書或意見書、報紙刊載之訊息、警察局案件移送書、起訴書、自訴書、告訴狀等。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B、C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違背經驗法則。-->D
我自行找的資料並加以解釋,供參考...
https://www.follaw.tw/f06/8065/
https://www.jrf.org.tw/newjrf/rte/myform_detail.asp?id=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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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0226
刑訴§159第1項
傳聞排除法則:
所謂傳聞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訴§159-1
例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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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1793
(C)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未具結,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158-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D)證人於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 刑事訴訟法159-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備註:
刑事訴訟法159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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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4005
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 158-1 條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58-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第 158-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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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1766
證詞需要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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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6952
你現在所說的話,將來都會成為呈堂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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