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何者,依刑事訴訟實務之見解,不必經嚴格證明?
(A)犯罪行為
(B)共犯之人數
(C)刑罰量定之事實
(D)刑罰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事由
統計: A(324), B(1647), C(3675), D(1734), E(0) #2052515
詳解 (共 10 筆)
一開始寫題目看選項有點花,選錯了。
回頭以定義跟原則思考的話~
①嚴格證明之定義: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②原則:「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犯罪的行為、什麼人被認定為共犯、加重或減輕的原因〕
都需要經過調查並證明有罪才能起訴、定罪,證據力不足就不能認定有罪或僅輕罪判決;並且基於無罪推定,檢察官或原告須善盡舉證責任。
相對〔刑罰的量定〕是法官的裁量、判斷空間,已經確定你有罪,只是要判你多輕多重而已。
裁判字號:104年台上字第3205號
案由摘要: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 、59 條(103.06.18)
刑事訴訟法 第 377、395 條(104.02.04)
緊急救護辦法 第 3、4、5、16 條(101.03.26)
要 旨: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
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資料來源:網址
96台上3622號判決
(一)事實:原審對於行為人經濟困難及犯後態度並未查證及說明,是否判決理由不備?
(二)爭點:自由證明事項為何?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法律上刑之加重、減免事由,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乃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之事由,攸關構成刑罰權成立基礎之事實,固應予以嚴格證明;至於刑罰量定之事實(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其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乃單純情狀之事實,與裁判上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因均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屬自由證明之事項,其使用之證據,不以具備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只須與存在於訴訟案卷內之證據相符為已足。
有關 (C)刑罰量定之事實 ,
量 : 法官裁量
有關 (C)刑罰量定之事實 ,不是指犯罪事實,是指法官裁量判幾年(判刑)這件事 ( 這件事實 ) 。
走後門減刑,還這麼嚴格審查就太不近人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