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關於自首之實務運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犯罪行為雖早經警察發覺,但行為人如確實有到案坦承其犯罪事實,亦符合自首要件
(B)自首不必親自出面申告犯罪,只要向友人告知經過即符合自首要件
(C)行為人就其犯罪行為已向警局自首,即便對於犯罪之原因有所隱瞞,仍符合自首的要件
(D)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者,依法應減輕其刑
統計: A(499), B(558), C(3846), D(1995), E(0) #2052521
詳解 (共 10 筆)
※自首
採得減主義(非必減)
1、犯罪未被發覺前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1)未知犯罪事實 或 (2)知事實不知誰人所犯
Q:被害人或其他人知?A:不算發覺。
2、向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報告+願受裁判
Q:向被害人自首?A:無效。
Q:報告犯罪後逃逸?A:無效。
3、自動陳述犯罪始末
[自首方式]
1、口頭或書面
2、親自或託人代為
3、直接向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or間接向非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請轉達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A選項不對!不能選!
(A)犯罪行為雖早經警察發覺,但行為人如確實有到案坦承其犯罪事實,亦符合自首要件
既然指明為到案,表示不只是發覺犯罪事實,並且也已經發覺犯罪行為人是誰,因此犯人始自動到案,稱為投案。
B選項也不能選!
(B)自首不必親自出面申告犯罪,只要向友人告知經過即符合自首要件
委託他人後,他人必須向職權機關告知。另外,即使僅以書面向檢察官函告犯罪經過,卻同時藏匿逃亡而未自動接受法院裁判,依然不構成自首!
TO 5F
刑法62條修正理由:
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
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
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
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
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
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
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資料來源: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Reason.aspx?LSID=FL001424&LawNo=62
來源:【刑事法律】【刑法總則】自首的要件為何?自首是否就等同承認犯罪?
自首之要件有三:
1.行為人申告自己之犯罪。
2.犯罪尚未被偵察機關發覺。(僅係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知悉犯罪之人者,應可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3.行為人申告後須主動接受裁判。
參酌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二)認為: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因此,依該決議見解認為,僅須行為人所表明之內容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C);犯罪行為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此為辯護權之行使,並不會影響其自首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