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號解釋,中央政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自治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進行何種監督?
(A)行政監督
(B)立法監督
(C)適法監督
(D)監察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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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5), B(31), C(1047), D(8), E(0) #189492
統計: A(75), B(31), C(1047), D(8), E(0) #189492
詳解 (共 2 筆)
#1214743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498 號 |
| 解釋日期: | 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2 期 3-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679-68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二)(99年5月版)第 343-348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328 期 5-9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243-244 頁 |
| 相關法條: | |
| 解 釋 文: |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
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
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
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
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
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
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
以尊重。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雖得邀
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但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
主、獨立之地位,以及中央與地方各設有立法機關之層級體制,地方自治
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除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外,得衡酌到會說明之必
要性,決定是否到會。於此情形,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未到會
備詢時,立法院不得因此據以為刪減或擱置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補助
款預算之理由,以確保地方自治之有效運作,及符合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
權限劃分之均權原則。 |
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自治事項→適法性監督
委辦事項→適法性+適當性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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