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請問依最高法院見解,下列關於測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 鑑定意見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考
(B) 不要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且告知得拒絕受測
(C) 被告就被訴事實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後認定為未說謊,該測謊結果即 為事實之真相
(D) 被告與被害人就案情各執一詞時,法院即應對相關人士進行測謊,以釐清 事實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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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6), C(2), D(1), E(0) #3848248

詳解 (共 2 筆)

#7334309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2年台上字第3822號等刑事判決認為測謊作為證據需符合五要件:

(1)測謊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2)事先告知受測人得拒絕受測,並獲得受測者同意。
(3)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施測之問題與方法具備專業可靠性。
(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干擾。
上開要件屬絕對必要,若缺少其中之一,即不能作為證據。
對於符合測謊要件的測謊報告,我國實務普遍認為可以作為證據,證明程度則由法院自由認定,但不能當作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證明力)
也有判決認為測謊結果未必可信,只能作偵查方向的參考,不能作為有罪的證據(沒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
明確表示:「測謊僅能作為警方或檢察機關偵查時的輔助參考工具」,其證據價值遠不及其他具客觀性、可驗證的資料。
事實上,測謊只是在偵查過程中觀察受測人身體反應(像是心跳、呼吸)來推測有沒有說謊,但這些反應也可能是因為緊張、生病,甚至只是情緒壓力造成的。法院後來漸漸傾向認為,這樣的結果不夠客觀、不夠科學,不應該拿來當作判定有罪與否的依據。雖然法律目前沒有明文禁止使用測謊結果,但實務上,多數法院已傾向不採或非常謹慎使用。

來源:方日法律事務所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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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941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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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 1.證據之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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