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刑法第 134 條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下列何種情形,甲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A)甲與乙都服務於某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甲聚餐酒後與乙因口角起爭執,毆傷乙
(B)甲為員警,侵占其於執行職務時所扣押之物
(C)甲為檢察官,將自己承辦案件中屬偵查不公開之事項洩漏給記者
(D)甲為派出所警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得知乙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撥打電話恐嚇乙
統計: A(353), B(406), C(190), D(1637), E(0) #3311397
詳解 (共 6 筆)
說明:
刑法第 134 條 是關於公務員身分加重處罰的規定,其構成要件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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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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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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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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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罪非因公務員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本題需要判斷哪個選項符合上述要件,且不屬於「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的例外情況。
選項分析:
(A) 甲與乙都服務於某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甲聚餐酒後與乙因口角起爭執,毆傷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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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甲毆打乙的行為屬於普通傷害罪,雖然甲具有公務員身分,但毆傷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之,且與職務無關,不符合刑法第 134 條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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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不應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B) 甲為員警,侵占其於執行職務時所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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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甲侵占職務上所扣押之物,此行為構成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的公務侵占罪,由於該罪已因其公務員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刑責,依據刑法第 134 條但書,不適用加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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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不應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C) 甲為檢察官,將自己承辦案件中屬偵查不公開之事項洩漏給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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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甲洩漏偵查中應保密之事項,此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的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由於該罪已因其公務員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刑責,依據刑法第 134 條但書,不適用加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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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不應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D) 甲為派出所警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得知乙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撥打電話恐嚇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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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甲利用職務上機會得知乙的電話號碼,進而恐嚇乙,此行為構成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甲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且恐嚇罪並非因公務員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刑責的犯罪,符合刑法第 134 條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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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應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三段論法 (針對選項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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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前提: 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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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前提: 本案中,甲為警察,利用職務機會得知乙的電話號碼,並故意撥打電話恐嚇乙,而恐嚇罪並非公務員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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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因此,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134 條的加重處罰要件,應加重其刑。
總結:
選項 (D) 中,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134 條加重處罰的要件,且不屬於但書的例外情況,因此應加重其刑。其他選項則不符合加重要件或屬於但書例外情形。
因此,答案為 (D)。
(B)
(A) 甲與乙都服務於某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甲聚餐酒後與乙因口角起爭執,毆傷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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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公務員犯罪皆屬於加重範圍,還要看他犯的罪是否跟其職務有關
若是利用職務之便犯罪才屬於加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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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甲為員警,侵占其於執行職務時所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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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 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 的侵占罪的話,成立公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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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 玉鼎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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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甲為檢察官,將自己承辦案件中屬偵查不公開之事項洩漏給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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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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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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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甲為派出所警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得知乙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撥打電話恐嚇乙